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师、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兵团司令员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就业和劳动权利,进一步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发〔2005〕98号),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依法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 用人单位是指兵团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和外省(区、市)驻兵团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可计入本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
安排1名盲人或其他重度残疾人就业,按2名计算。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年度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按兵、师(市)统计部门或同级地方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全额标准计算缴纳。
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年度应缴纳保障金=(单位在职职工总数×2%-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六条 兵、师(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
第七条 与兵、师两级财务有缴、拨款关系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兵、师两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核定的应当缴纳保障金数额,在规定时间内统一汇缴同级财务局专户。无缴、拨款关系的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应当缴纳保障金数额并协商所在地税务部门协助征收,统一汇缴同级财务局专户。
团场用人单位保障金数额核定及征收由师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
第八条 保障金按属地管理每年征收一次。
第九条 征收保障金原则上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每年4月—10月,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到兵、师(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领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师、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手册》(以下简称审核手册)。兵、师(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送审单位应当持经行政主管领导人(法定代表)签章的审核手册、残疾职工名单、残疾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和残疾人证(复印件),以及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协议(复印件)等,到兵、师(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并根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缴纳保障金。对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兵、师(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催缴。
(二)每年4月—10月,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城乡其他经济组织到兵、师(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领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师、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手册》。兵、师(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送审单位应当持经法定代表人签章的审核手册、残疾职工名单、残疾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和残疾人证(复印件),以及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协议(复印件),1月、6月和12月工资表(复印件)等,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并缴纳保障金。对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兵、师(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催缴。
第十条 财务(财政)拨款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城镇其他经济组织缴纳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兵、师(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保障金征管工作中需要协调解决的具体事务,确保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可根据同税务部门签订的协助征收保障金工作协议,按当年代征保障金的5%安排代征手续费,向地税部门拨付。每年年底前一次付清。
第十三条 兵、师(市)当年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额缴入兵、师(市)财务局保障金专用帐户,统一管理,预算科目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支科目”第103类01款42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师(市)上缴兵团保障金比例:农一师阿拉尔市、农二师、农六师五家渠市、农七师、农八师石河子市20%;农三师图木舒克市、农四师、农五师、农九师、农十师、农十二师、农十三师、建工师15%;农十四师10%。师(市)当年上缴兵团保障金任务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四条 对因停产、停业、严重亏损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审核后,可以根据国家和兵团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申请减免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当凭有关证明材料向兵、师(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审批表》,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批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减免保障金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地方税务机构制定的相关文件制定,其他部门不得制定缓缴和减免照顾政策。
第十六条 中央所属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照顾,按照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
第十八条 对虚报残疾职工人数逃避缴纳保障金或者拒不缴纳保障金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行政处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责令其限期缴纳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兵、师(市)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兵、师(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兵、师(市)财务、审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定期对保障金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障金使用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由兵团财务局商兵团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兵团残疾人联合会、兵团财务局、兵团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